河北省苗木质量管理办法

2011-12-13 点击数量:289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苗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管理,提高苗木质量,确保工程造林和国土绿化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理》(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苗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苗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一上林业重点工程造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强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质量的管理。
 
第二章  苗木生产质量管理
第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苗木生产者应当从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领取国家林业局或省林业局统一引制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苗木生产。
第六条  申请领取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审批程序,保证发证质量。对具备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对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苗木生产应当做到按照《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规定,推广使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植树造林用的苗木生产,执行国标《育苗技术规程》(GB/T6001-1985),城镇绿化苗木生产参照以上执行;果树苗木的生产执行河北省林业局印刷的《林果标准汇编(一)》中的有关标准(见附表);容器育苗执行《容器育苗技术》(LY/T1000-1991)行业标准;在温室、大棚内培育的容器苗以及果树、园林绿化中的容器苗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苗木生产从苗圃整地、播种(扦插或嫁接)、浇水、施肥、中耕除草、间苗、病虫害到苗木调查和出圃等整个生产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集约经营。要做好播种前的选种、分级工作,不同登记的种子分别播种育苗,提高出苗齐度;要严格控制各个时期苗木密度,强化间苗措施,保证合理的产苗数量。
 
第三章  苗木流通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苗木经营者应当从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领取国家林业局或省林业局统一引制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苗木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实施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程序,保证发证质量。对具备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对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苗木供应实行“一签两证”制。“一签”指苗木生产地标签;“两签”指苗木检验证和苗木检疫证。凡不具备“一签两证”的苗木不得出圃、销售和使用。
本县内调运的,可以不开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苗木出圃前应当由苗木质检员进行质量检验和分级。
第十八条  凡出圃的苗木,均应附有苗木检验证书和全省统一引制的苗木标签;向外县(市、区)调运的苗木必须经过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检疫,并附有苗木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苗木检验证书和苗木标签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质检员签发。有质检员的种苗生产或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由本单位的质检员签发。
第二十条  起苗应与造林时间相衔接,尽量做到随起、随运、随栽植。起苗时根系最低保留长度、根幅大于5cm的1级侧根数要达到国际〈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的规定,并注意做到不折断苗干,不伤顶芽(针叶树);起苗后苗木不能及时外运或栽植时,要进行假植;秋季起苗,翠年春栽植的苗木,必须进行越冬假植。
第二十一条  苗木运输应采取的包装方法。根据苗木种类、规格和运输距离等可采用粗包装(用箩筐等盛装)和细包装(用草洌、蒲包、纸箱、塑料等包装)。苗木根系部分要填充湿润物或沾泥浆,保证苗木根系不失火。
苗木在运输途中,应采取保湿、降温和通风措施,防止风吹、日晒,以免苗木发热和干风,必要时进行洒水。苗木运到目击的地,应立即开包进行造林或假植,防止长时间捂苗。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区采用“三定一合同”的种苗供应机制。“三定”既定点供种、定点育苗、定向供苗,“一合同”是指用苗单位与育苗单位签订造林用苗供应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林原则上用本行政区域内的苗木。本行政区域内苗木供应不足,需从外地调运的,应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组织调剂。
 
第四章  苗木使用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苗木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购买苗木时,应当检查供苗方提供的“一签两证”。对于没有“一签两证”或者“一签两证”标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得购买。
第二十五条  苗木使用者应当使用合格苗木。苗木栽植前要派专人检查苗木质量,不合格的苗木一律不准使用。
重点工程造林严禁使用没有“一签两证”苗木。
第二十六条  凡有国家或省投资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良种苗木。
第二十七条  大力提倡用苗单位公开竞争招标采购苗木,提高苗木质量,降低苗木价格。
 
第五章  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苗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苗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担林木种苗质量的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室及质量检验技术要求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配备2名以上的种苗质量检验员。
第三十条  种苗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从事种苗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3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林木种苗检验员证》。
种苗质量检验员应当熟练掌握苗木质量检验技术和质量等级评价方法。
第三十一条  重点林业工程用苗,应当经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露地培育的植树造林用的裸根苗木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等级评价,执行国标《主要造林树种种苗质量分级》(GB6000-1999)或省标《主要造林树种苗木》(DB/13000 B61 1-86),城镇绿化苗木可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果树苗木质量检验和质量等级评价执行河北省林业局印制的《林果标准汇编(一)》中的有关标准(见附表);
露地培育的容器苗的检验方法执行国标《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苗木出圃规格执行《容器育苗技术》(LY/1000-1991)行业标准;
在温室和大棚内培育的容器苗的质量检验方法参照国标《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执行,苗木出圃规格可参照《容器育苗技术》(LY/1000-1991)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苗木检验工作限在原苗圃进行。起苗后,苗木质量检测要在一个苗批内进行,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苗木检测抽样数量按国标《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中表1的规定执行。
苗木检测工作应在背荫避风处进行,注意防止根系失水或风干。分级后要做好登记标志。
第三十四条  检验合格的苗木由质检员填写《苗木检验证书》,并签字或盖章。《苗木检验证书》的格式按《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中表2的规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苗木质量监督制度。省对苗木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抽查,市林业局至少组织一次苗木质量监督检查,县林业局每年应组织两次以上苗木质量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结果,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加强苗木生产、流通和使用各关键环节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及时解决生产、供应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难题;要强化服务意识,抓好苗木的调查摸底等工作,提前掌握苗木需求情况,做好市场预测,为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木种苗机构要发挥种苗质检员的作用,抓好苗木的质量检验和分级,严把苗木质量关。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禁止假劣种苗在市场上流通,杜绝使用不合格的种苗。
第三十八条  加强执法管理,加大种苗执法力度。各级种苗执法人员要深入基层,严格执法,对无证生产和经营及出圃、供应和使用没有“一签两证”苗木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种苗执法人员加强管理,对于违放行政和不作为的人员,要及时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质检人员在苗木质量检验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